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3號
原 告 林○○
江○○
江○○
林○○
林○○
共 同
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
複 代 理人 林忠儀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,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9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陳○○ 等七十四人應將坐落新北市
○○區○○段○○○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地上
物(面積一一八點九七平方公尺)拆除,並將上開占用之土
地騰空返還原告林○○、江○○。
二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陳○○等七十四人應將坐落新北市
○○區○○段○○○○○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
地上物(面積三一點五五平方公尺)拆除,並將上開占用之
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江○○。
三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吳○○等二十二人應將坐落新北市○
○區○○段○○○○○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、C部分所示
地上物(面積共二十點六四平方公尺)拆除,並將上開占用
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江○○。
四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吳○○等二十二人應將坐落新北市○
○區○○段○○○○○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地
上物(面積二三點六三平方公尺)拆除,並將上開占用之土
地騰空返還原告林○○、林○○。
五、訴訟費用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陳○○等七十四人連帶
負擔百分之七十七,餘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吳○○等二
十二人連帶負擔。
六、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○○、江○○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
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陳○○等七十四人供擔保後,得假
執行;但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陳○○等七十四人如以新
臺幣伍拾柒萬壹仟零伍拾陸元為原告林○○、江○○預供擔
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七、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江○○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如附表編號一
所示被告陳○○等七十四人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;但如附
表編號一所示被告陳○○等七十四人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
壹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江○○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八、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江○○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為如附表編
號二所示被告吳○○等二十二人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;但如
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吳○○等二十二人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
零柒拾貳元為原告江○○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九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林○○林○○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元為
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吳○○等二十二人供擔保後,得假執
行;但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吳○○等二十二人如以新臺幣
壹拾壹萬參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林○○、林○○預供擔保
,得免為假執行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