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3號
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謝○○晨謠
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
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03年度偵字
第998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辛○○無罪。
理 由
一、公訴意旨略以:被告辛○○與證人即告訴人己○○(下逕稱
其名)二人係夫妻,本基於夫妻同時共居之義,由己○○授
權被告處理登記在己○○名下(實際所有權之歸屬雙方另有
民事訴訟,案號:本院民事庭一百零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七七
號、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三年度重上字第二八三號,迄宣判
時尚未確定。本案中不加認定)不動產之使用收益事宜。然
雙方因故感情生變,對彼此名下財產如何分配迭起爭執。己
○○於是在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底前某日,中止對被告之授
權,要求必須由己○○本人親自處理。詎料,被告明知自己
已無權再使用己○○名義處理事務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
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,於一百零一年十月
一日上午某時許,在門牌號碼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○段○
○○巷○弄○○號一樓房屋(登記所有權人為己○○,下稱
本案房屋)內,向證人即銳耳創作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銳耳
公司)行政部經理戊○○(下逕稱其名)謊稱:獲得其配偶
己○○授權,有權與銳耳公司就本案房屋簽立租賃契約云云
,並出示國民身分證影本與戊○○,藉施此詐術,使戊○○
陷於錯誤,誤認被告為有權處理本案房屋租賃事宜之人。遂
於同日代理銳耳公司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,約定月租新臺幣
(下同)四萬五千元,租期由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一
百零四年十月三十一日。並當場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(下稱
本案票據)與被告,作為支付押金與第一年租金之用。被告
即在租賃契約書上偽造「己○○」之署名及印文,藉以偽造
己○○同意締結前開租賃契約意思之私文書(下稱本案租賃
契約書)。又因恐本案票據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,影響
日後流通,竟續承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犯意,在銳耳公司取消
支票禁止背書轉讓申請書「原留印鑑」欄位蓋用「己○○」
之印文,藉以偽造己○○為前述申請取消禁背意思表示之私
文書後(下稱本案申請書),連同本案租賃契約書交付戊○
○行使。戊○○便將本案支票上之禁背字樣劃掉,足以生損
害於己○○及銳耳公司。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
第一項詐欺取財罪、第二百十六條、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
私文書罪嫌云云。
二、按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,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。
」、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……應諭知無罪之判決。」刑事
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、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
有明文。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,須依積極證據,苟積
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,即應為有利於被告
之認定,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
,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,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;然而無論直
接或間接證據,其為訴訟上之證明,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
致有所懷疑,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,始得據為有罪之
認定。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,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
時,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,根據「罪證有疑,利於被告
」之證據法則,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。最高法院亦分
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、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
八六號判例、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五○九號判決意旨可資
參照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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